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5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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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裕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裕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鄧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②又於107年間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108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另於110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1-16頁),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其因酒後駕車,屢經追訴、處罰,仍未悔改,又於本案第5次酒後駕車,且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違法情節非輕,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建築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
被 告 鄧裕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裕騰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0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裕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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