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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承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呂伍豐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54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為在學學生(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9號
被 告 劉承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52號欲右轉彎進入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呂伍豐騎乘自行車,沿復興南路2段旁之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往南通過上開處所,因閃避不及,致與劉承叡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左大腿及左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伍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承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伍豐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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