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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富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其於民國107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07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本案駕駛期間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致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於駕駛汽車時,其身體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甚鉅,對於公眾交通所生風險非微,不宜輕縱。
酌以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反而趁隙離去並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車之時間間隔、本案係在臺北市區於下課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一旦發生事故顯然較易生嚴重危害,造成公眾交通之潛在危險較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楊富荃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約300毫升之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駕車先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分別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然其恐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曝露,竟於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際,趁隙駕車離去。
嗣警方循線於同日19時4分許,至楊富荃上址住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梁○華、萬○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警方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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