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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INOR DAMIEN OWE
選任辯護人 楚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INOR DAMIEN OWE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INOR DAMIEN OWE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雖係入境工作之外國人,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以及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在我國已取得合法永久居留(見偵卷第13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3號
被 告 TRAINOR DAMIEN OWEN (加拿大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INOR DAMIEN OWEN於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21時許,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某韓式烤肉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將近22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餐廳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INOR DAMIEN OWE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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