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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信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為學生(見速偵卷第2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江信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威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該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遼寧街口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信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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