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56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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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DUY HUONG(中文姓名:陶維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DUY H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內」應更正為「上班地點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AO DUY 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飲酒完畢與上路之時間差距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

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DAO DUY HUONG(中文姓名:陶維享,越南籍 )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DUY HUONG(中文姓名:陶維享,下稱陶維享)於民國113年4月5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93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維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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