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5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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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雯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憑(見本件偵卷第49頁)。

是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並向左橫切道路,因致告訴人鍾沛恩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受傷;

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右肩膀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然因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酌卷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見本件調院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之鑑定意見,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肇因存在,且被告為主要肇因;

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時對其有利之考量;

併慮及被告係於本件偵查時方當庭坦承所犯(見本件調院偵卷第25頁),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經該管檢察官轉介調解後,仍因雙方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果,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節;

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件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楊雯如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如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北路3段83號前,楊雯如為駛行至對面加油站,乃暫停在上址路旁,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起駛,駛向對面之加油站,適鍾沛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即貿然超速駛至上址時,見狀乃煞閃不及,致鍾沛恩之機車與楊雯如之機車發生碰撞,鍾沛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嗣楊雯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顏煒珉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沛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雯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沛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雯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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