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5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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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21、23頁)為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駛汽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酒精濃度不低;

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科,且被告本案酒後行車距離較短,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較輕,又被告到案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於偵訊中即已坦承,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業務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吳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86號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3、4小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地下停車場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違規停車。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員警行經吳勝義車旁,見其違規停車,上前查看,發現吳勝義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勝義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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