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58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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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0、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因被告有逆向行駛並撞擊其他行駛中車輛之行為,而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考量其於偵訊時先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自述職業為醫師、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
第582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起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運鈍根湯」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湯品後,明知食用含酒類之餐品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而無法安全操控該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與王顯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王顯麟受有右胸與左手擦挫傷,B車乘客王親民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左側小腿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辯稱:伊可能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湯品,且前一兩天工作較忙才會昏沉瞌睡,導致逆向開到對向車道發生車禍等語。
惟查,被告上揭罪嫌業經證人王顯麟、王親民、曾擎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開車時確有昏沉瞌睡情狀,顯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佐以被告駕駛A車突逆向行駛致與證人王顯麟所駕駛B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且被告酒精檢測之濃度非低,益徵被告瞌睡昏沉與前開食用含酒湯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顯然有關,實難切割認為被告開車肇事純係工作勞累而無酒精累積因素所致,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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