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5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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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7、23頁)為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駛汽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酒後濃度不低;

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科,且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等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南京西路23巷口時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蔡鎮宇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7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鎮宇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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