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林三道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林三道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經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重、被告已曾賠償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惟迄今未調解成立等節,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在以保全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三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道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行至同路段與北安路8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與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欠缺駕駛技術或經驗致操控不當向右傾倒,而碰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尤少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尤少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少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少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乙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錄影光碟各1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