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6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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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卷第40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擊乘坐輪椅之告訴人林勇志,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自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百貨業、需扶養小孩、孫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乙節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卷第39至42頁),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林宗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男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下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勇志乘坐輪椅從吳興街531號旁,自東往西穿越道路,林宗男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車輛撞及林勇志,林勇志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0公分、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右足擦傷、左踝擦傷、右手挫傷、嘴唇挫傷、牙齒斷裂;
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勇志委由林小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宗男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林小芳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811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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