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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人,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
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見調院偵卷第31至37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俊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微風廣場前迴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2車道向左轉欲駛入迴車道,適王匯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而來,行至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致王匯揚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楊俊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王匯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楊俊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匯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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