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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6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威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新生高架橋下迴轉道」,並補充被告吳威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82041號函與所附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0435500號函及會勘紀錄與照片(見交易卷第27-36、56頁)為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且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酒精濃度不低;
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科,且被告本案酒後行車距離較短,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較輕,又被告到案後雖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待業中,須扶養配偶,另有子女即將出生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63號
被 告 吳威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儒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家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新生高架橋下公有公共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未繫安全帶,而為巡邏員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吳威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雖其仍辯稱車輛發動後僅駕駛短短不到100公尺、並沒有行駛在正常道路上且其為初犯等語,然上揭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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