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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10行「疑似動眼神經損傷」應更正為「動眼神經損傷」;
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3日函(簡字卷第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簡字卷第21至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偵卷第6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林家如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害結果,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及自首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調院偵字卷第7至8頁、簡字卷第27至31頁);
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職業是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鍾金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榜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適有同向右後方由林家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林家如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與鍾金榜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林家如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鈍挫傷併右眼窩骨骨折及疑似動眼神經損傷、左橈骨、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眼眶骨折術後併續發性第三對神經麻痺及斜視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9日、同年7月27日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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