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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4月1
- 二、核被告張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犯罪事實
- 一、張婉儀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許至同年5月1日1時許止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
- 二、核被告張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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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婉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婉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4月13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30日」,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為家庭主婦(見速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張婉儀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儀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許至同年5月1日1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用啤酒5杯至6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5月1日10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攔檢,並於同年5月1日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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