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64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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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維昕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深南路(即市道10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里程數0.5公里(自新北市深南路、北深路口起算)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同向沿上開道路行走於路邊之行人黃沛萱,致黃沛萱倒地而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未明示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維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沛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電話報警時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而請警方到場處理,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上在路邊行走之告訴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偵查中經安排調解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均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一直想要跟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都不出現,也不提出單據,保險公司因而無從核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法達成調解以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元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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