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65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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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婉婷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路段12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切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由第二車道向右切入第三車道,適江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二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致江金鳳左側車身碰撞林婉婷右後車尾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併右下肺挫傷、外傷合併發右下肺肺炎等傷害。

案經江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1頁、調院偵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江金鳳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7頁、調偵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3至59頁、調院偵卷第35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且因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並併發肺炎等頗為嚴重之傷勢,是被告之責任不輕,惟因考量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中度刑之範圍;

再衡酌被告並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堪認其犯後態度亦佳,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

末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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