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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星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歐星宏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字第666號卷第25頁),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歐星宏應給付告訴人張麗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3年7月15日以前給付5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5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該款項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歐星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星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2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撫遠街255巷與撫遠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於轉彎時應注意周邊其他車輛及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麗美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撫遠街2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中央處,歐星宏未能即時閃避,使其車輛車頭撞及張麗美之臀部,致張麗美人車倒地,張麗美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星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張麗美指訴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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