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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3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易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應顯示方向燈,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至第26頁)與被告易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易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憑(見本件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是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起駛之際,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致告訴人林霂恩騎乘機車經過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且依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故足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然因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酌被告迨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至第15頁)之記載,被告曾有竊盜、違反商業登記法、傷害與公共危險等前案之素行狀況;
以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以:經濟狀況欠佳、家中由自己與兒子賺錢維持、月收入約新臺幣五、六萬元,需扶養罹患乳癌之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易三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三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中街50巷口之劃有紅色標線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車起駛,適林霂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其同向後方左轉彎行駛至易三傑之車輛前方,易三傑見狀停煞不及,致其車輛左前車頭撞及林霂恩之機車左側車身,林霂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頭部及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頭痛、右眼結膜下出血、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林霂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易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霂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寶田中醫診所2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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