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72,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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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維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彩庭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上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邱維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維平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280巷口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王彩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同一地點,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彩庭並因此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彩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維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彩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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