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72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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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培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培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培凱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至5時30分許,在其友人林子翔住處(地址不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作用力未退去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至6時30分間某時,自該友人住處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並於同日6時30分至7時24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北宜店用餐後,自該址接續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往宜蘭方向行駛。

嗣傅培凱於同日7時24分許,駕駛A車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與同段82巷口(下稱本案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逆向行駛而與酆式騎乘、附載游立揚、在該路口停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酆式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游立揚受有頭面部挫傷合併左上牙齒損傷、左上嘴唇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許測得傅培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培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125至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酆式、游立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偵卷第31、37、45至55、69至86、8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3頁)、被害人2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

又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精神不濟而恍神(偵卷第14頁),且本案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猶駕駛A車在本案路口逆向駛至對向車道停止線前而與被害人酆式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查(偵卷第49至55頁),堪認其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記載被告於113年5月8日6時30分許駕駛A車上路,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在友人家飲酒完畢後先駕車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北宜店用餐,其後續行駕車欲返回其宜蘭之住處(偵卷第14至15頁),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上,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

核其所為,係犯同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罪。

㈡、被告於同日5時30分至6時30分間某時,自該友人住處駕駛A車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北宜店,於該處用餐完畢後之同日6時30分至7時24分間某時,再自該址駕駛A車駛至本案路口發生本案事故為止,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當日飲用酒類完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即駕駛A車上路,況被告自承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偵卷第14頁),本案復因逆向行駛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兩車受損,有被害人2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9至86頁)可證,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又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完畢時間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36頁),本案已屬五犯,亦可徵被告未因遭法院判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而有所警惕,實不宜輕縱;

復參酌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欲返家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106年2月19日2時35分至45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有期徒刑2月(緩刑業經撤銷) 108年1月15日 易科罰金 2 106年9月10日3時至3時39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有期徒刑4月 107年12月24日 易科罰金 3 109年7月1日23時20分至26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月5日 易科罰金 4 112年11月20日3時至3時35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有期徒刑6月 尚未執行完畢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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