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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0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百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被告張百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傷,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因與告訴人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交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上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張百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輝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
適有謝瑜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張百輝所駕欲左轉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且謝瑜璁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張百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瑜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業據被告張百輝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所坦認,核與告訴人謝瑜璁之指述相符,應堪認為真。
又被告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單手駕車而煞車自摔,且未曾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惟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為:「一、張百輝騎乘571-GDZ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肇事原因)二、謝瑜璁騎乘MPJ-073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於上揭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各1份在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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