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承恩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承恩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由中線車道貿然右轉,適有簡偉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南路1段南往北第4車道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簡偉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幹骨折傷害。
嗣鄭承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偉晟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其用路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所犯罪名及加重規定,而被告為認罪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
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過失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不高、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參本院交易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