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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其自述曾在兩年多前酒駕且拒測等語(見偵卷第16頁),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駕駛返家過程中因不勝酒力而昏睡,致使車輛於平日上午車潮眾多時段停留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內側車道,對於公眾交通所生風險甚高,不宜輕縱。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自述飲用酒精與駕車之時間間隔、本案係在臺北市區於平日上午交通尖峰時段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停留在內側車道上,一旦發生事故顯然較易生嚴重危害,造成公眾交通之潛在危險較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高勝興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興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3時許至翌(14)日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酒吧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處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停於內側車道沉睡,經警於同日9時10分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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