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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承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佘承勳(原名佘振薪)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酒吧,與友人飲用50毫升威士忌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佘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PC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醉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未生警惕;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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