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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揚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徒刑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相當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實為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暨參酌其自陳當時僅係移車等待代駕之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車之時間間隔、在市區於凌晨時間駕駛汽車所造成公眾交通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鄭揚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揚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內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揚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10月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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