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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梓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梓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梓璉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至9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飲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姚智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員警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對蕭梓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梓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69至7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3月6日,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為警當場查獲,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4月26日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57至58頁、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於甫經此查獲程序且該案尚未確定之際,竟又為相同之本案酒駕犯行,且本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並造成上開車禍事故,被告嚴重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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