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7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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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伽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伽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第6行有關「…劉吉能…」部分,應補充為「…劉吉能(許伽鎂告訴劉吉能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伽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車禍當事人,復於112年10月5日接受員警調查。

而於告訴人陳莉莉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提出告訴後,被告復於113年1月4日警詢時到場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陳報單、告訴人、被告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11至23、57頁)、本院卷附113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此不因被告另對其他駕駛提起告訴,即認被告無受裁判之意,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同條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學生、大學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5頁)、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依其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情形、偵審中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亦未賠償,所展現之犯後態度非佳;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自身所受傷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傷勢就診復健狀況、對本案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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