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7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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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郁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人車共道之人行道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而碰撞行人即被害人游○羽,致被害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顎面挫傷等傷害,所為不該,其雖於本院訊問中否認犯行,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訊問後旋具狀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於案發後數度以言詞及書狀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宜蜜於偵查中即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若被告願意賠償損害,其仍不願意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非無調解之誠意,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實非全然可歸咎於被告;

兼衡被告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07號
被 告 黃郁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茹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上6時許,騎乘UBike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北側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辛亥路1段113號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校門口時,本應注意在人車共道之人行道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行走於該處人行道上之行人游○羽(民國10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致游○羽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顎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羽之母鄭宜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郁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羽之法定代理人鄭宜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上址現場照片7張。
(四)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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