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78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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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太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太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太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自晚上11時許至翌日(113年6月1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113年6月1日凌晨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陳保貝所騎乘而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無人受傷),嗣經到場員警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5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太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保貝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㈤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㈦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仍不知戒慎,飲酒後未過多久,即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甚至因而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快遞、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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