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7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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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至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林萬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案發時無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林萬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能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9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武成街28巷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有賴泰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賴泰利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併左側肱骨髁上骨折、左上腹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泰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泰利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 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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