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7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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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寶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簡卷第28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簡卷第2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違規影響行人安全,應予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胡柔君之損害;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穩定,其膝蓋曾受傷接受手術,現已離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成年兒女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劉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華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春路13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長春路13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胡柔君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長春路137巷時,劉寶華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胡柔君,胡柔君被撞後因而向後倒退數步,並受有右前臂及手腕鈍傷、右膝蓋及小腿鈍傷等傷害。
嗣劉寶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柔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柔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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