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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趙良德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指中間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後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3號被 告 陳德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安祥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趙良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一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良德受有左側小指中間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趙良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良德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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