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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途經北宜路2段421巷2弄與北宜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靠左側行駛並於迴轉前事先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左側行駛且未於迴轉前事先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自原車道進行迴轉;
適有同向車道後方之由陳枝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前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其機車前頭自後方撞上蔡永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陳枝煌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手腕、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核與告訴人陳枝煌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27至31、35至55、61、63頁、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雖表示係受告訴人撞擊,而未承認自己有過失,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且後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5、35至37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靠左側行駛並於迴轉前事先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兩側手腕、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嚴重,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
另衡酌被告早年固有二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然近年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近年行事已有改善,素行尚佳,而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對所犯過失傷害罪並自首,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經濟因素無力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故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
另因告訴人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此節亦應為被告量刑時之考量因素;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週六、日開廣告車為生,日薪新臺幣1,150元,現獨居,戶籍設在女兒住所,與兒子已無聯絡,需支付房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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