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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碧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碧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調查筆錄」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被告蘇碧雲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同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貿然起步撞擊其車頭前方仍在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劉展宏,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顯見被告輕率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誠屬不該;
而觀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對洽商和解賠償乙事消極以對,甚至出言貶抑告訴人,態度難謂良好,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調查筆錄),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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