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80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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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沛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沛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下稱第4761號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適逢經過之告訴人彭書韻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詹沛宸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沛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經濱江街373號前,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彭書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足多處擦傷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書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沛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彭書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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