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80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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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交岔口之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接近該圓環與基隆路4段路口處,擬右轉進入基隆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文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進,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遂與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謝秋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暈眩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與告訴人謝秋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黃文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駛入基隆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遂與黃文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謝秋香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秋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㈣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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