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80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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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士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士承於民國113年6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3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超級巨星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00號出發,由羅東匝道駛上國道5號高速公路向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向15公里處時,將上開車輛停車在路肩,嗣為警於同日6時許上前取締,並於同日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士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32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7、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車,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有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行駛之距離非短、行駛之道路為高速公路,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惟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5毫克,且幸未肇事,及無酒醉駕車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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