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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於同日14時25分前後」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14時25分前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以及參考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記明筆錄(見偵卷第50頁),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蔡嘉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嘉浤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7弄旁工地服用酒類後,於同日14時25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臺北市中山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於14時4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浤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所佩戴微型攝影機所錄得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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