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81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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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吳龍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路旁服用酒類後,於同日0時40分前後」更正為「吳龍山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路旁服用酒類後,於翌(14)日0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蓋此等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吳龍山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以電力推動,案發時係使用電力驅動該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等節,有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偵查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
被 告 吳龍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龍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路旁服用酒類後,於同日0時40分前後,騎乘電力驅動之自行車行駛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於1時2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龍山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用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員警所佩戴微型攝影機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GD081-01道路監視器所錄得影像擷圖、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外觀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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