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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廖文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更正為「廖文良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第9行末補充「嗣於同日上午3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廖文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其文字。
行政院亦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000年0月00日生效。
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係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海洛因類藥物,代謝物嗎啡處罰閾值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
而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11250ng/mL,安非他命840ng/mL,嗎啡103560ng/mL,可待因8200ng/mL。
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本件無庸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即已構成該條之犯罪。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觀察被告手腳有注射針孔痕跡,另有多語情形,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偵卷7至8頁),又被告亦自承施用毒品後騎車可能造成危險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偵卷第16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且自承施用海洛因,然被告警詢時就施用毒品種類尚包括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時間為查獲前5小時等會影響駕車之重要事項,均避而不談,尚無從認被告有構成本罪之自首,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且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幸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
被 告 廖文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為警盤查,經被告主動交付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開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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