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8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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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STIN ALVIN(中文姓名:洪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STIN ALVIN(中文姓名:洪源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DUSTIN ALVIN(中文姓名:洪源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與他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95條雖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本院考量被告現受僱在臺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21頁),斟酌其本案所犯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對於我國法律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堪認被告受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後,應足生警惕之效,故認為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洪源成 (印尼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源成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5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附近某韓式餐館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翌(6)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源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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