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88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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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000-000」更正為「000-000」。

㈡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3年5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3日調查程序、同年月29日調查程序、同年7月18日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啓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不得超速及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頗重之傷勢,其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潘彥銘所受之損害,然因對賠償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號
被 告 吳啓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綸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凌晨零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6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6巷口與同路段48巷7號處,本應注意不得超速、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视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潘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臺北市中山區內無名巷由北往南駛出,一時閃避不及,A前車頭與B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潘彥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啓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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