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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一第6行「113年1月1日8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8時許至上午11時許」;
第7行「工地飲酒」更正為「工地外面飲用不詳數量內含酒精之保力達B」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振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非於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事故,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郭振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3年1月1日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某工地飲酒後,仍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臺北往新北方向),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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