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92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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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凌晨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劃分島左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南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禁止右轉標誌,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南寧路,適程培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劃分島右側第二車道同向直行至前開交岔口,見吳東螢車輛突然右轉遂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致程培庭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挫傷、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右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培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培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31501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遵守標線、標誌,違規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挫傷、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右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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