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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陳嘉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至113年1月1日0時之期間,在新北市○○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113年1月1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上班,嗣於同日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橋機車引道(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6分許,對其施以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琳之供述: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之事實。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560號):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合格儀器之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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