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96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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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 YONGGEUN男  (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 YONGGEUN(中文姓名:高庸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7毫克」)應更正為(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8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GO YONGGEUN(中文姓名:高庸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此次復因酒駕自摔受傷,誠不可取;

惟念其此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毫克;

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韓飯島店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屬重大,對於我國法律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另考量其原係因在臺工作而獲得居留許可,現居留證尚在效期內等情,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6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30095255號函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外籍人士查詢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受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後,應足生警惕之效,故認為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被 告 GO YONGGEUN(韓國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 YONGGEUN(中文姓名:高庸根)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至1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工作之韓飯島店內飲用燒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時,自撞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後,對其施以於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7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GO YONGGEUN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學檢驗科報告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輛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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