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劉奕清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 ㈠、被告劉奕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第25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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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奕清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500毫升後,雖知悉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劉奕清於113年7月15日0時26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臺北往新北方向)為警攔查,經警方於113年7月15日0時30分許對劉奕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奕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50頁)。
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第2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27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9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卷第9至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按摩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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