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988,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德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附近工地飲酒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中午11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拿取便當。

嗣於同日中午11時52分許,經轄區員警於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206巷巷口見其行跡搖擺、面色通紅,對其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相當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實為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

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

參酌被告於94、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嗣後已無再犯他案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9-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在市區於中午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